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辛检二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882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营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博洛铺镇江**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5年6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20年7月23日被辛集市公安局上网追逃;次日被辽宁省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分局抓获,同日临时羁押于营口市盖州市看守所;同月29日被辛集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月31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1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辛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收料取样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1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公司收料取样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1199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公司收料取样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镇**村**路**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2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0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辛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某、张某乙、晋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刁某某,实际控制人为刁某某的连襟,即被告人张某甲。
2019年12月3日,**公司与**公司签订镁球采购合同,约定价格为镁球345元/吨,并商定了镁球的质量标准(MgO含量不低于60%)。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张某甲从辽宁省大石桥市刘某乙处分两批购买镁球。第一批镁球共计230吨价值79350元,全部销售给**公司。第二批镁球共计180吨,其中120吨价值41400元的镁球销售给**公司,因被**公司发现犯罪未遂。
2019年12月23日,**公司委托河北省钢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被告人张某甲销售的镁球MgO成分进行检验,结果为:MgO实测数值为49.06%,MgO含量远低于合同约定的60%。
被告人张某甲在与**公司签订镁球供货合同前,与时任**公司收料取样员的被告人晋某某、韩某某、张某乙串通,让该三人在取样时予以照顾,后张某甲指使他人转给三人每人7000元好处费。
2019年12月27日,辛集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020年1月6日,被告人韩某某、张某乙、晋某某向**公司赔偿损失,**公司对该三人表示谅解。同年7月23日,辛集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张某甲上网追逃;次日被辽宁省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分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司的证明、镁球分析化验单、营口**公司到货情况表、物资采购合同、银行账号及交易明细、**公司登记资料、对账函及对账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谅解书、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刘某甲、郑某某、李某某、刁某某、刘某乙、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某、张某乙、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河北省钢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某、张某乙、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韩某某、晋某某、张某乙串通,以次充好,向**公司销售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镁球共计350吨价值12075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某、张某乙、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某、张某乙、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张某乙、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第二批镁球120吨价值41400元,因被**公司发现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辛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广玉
检察官助理:马子清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晋某某、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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