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颜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3197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街,住辽源市西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5年被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8月23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31996********,汉族,中专文化,东辽县**镇**院护士,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街,住辽源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颜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颜某某、刘某某于2019年9月间,驾驶红色马自达轿车寻找作案目标,以用螺丝刀撬他人车锁的方式,在长春市**区、辽源市**小区附近、福镇街**园小区附近、市委**门前盗窃被害人吴某某、史某某、于某某、高某某车内财物,盗得现金1800余元、渔具若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灵指牌有线鼠标1个、充电宝2个、墨镜1副、月饼5盒、南京煊赫门香烟2盒、电动剃须刀1个、蓝牙接收器1个。经鉴定,部分被盗物品价值43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搜查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颜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颜某某、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丹
附:
1.被告人张某甲、颜某某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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