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211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2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镇**村**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2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镇**村**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2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山东省梁山县**镇**村**号。
被告人张某乙,女,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2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山东省梁山县**乡**村**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2199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山东省梁山县**镇**村**号。
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甲、闫某某、张某乙、梁某某于2020年1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甲、闫某某、张某乙、梁某某于2020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甲、闫某某、张某乙、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甲、闫某某、张某乙、梁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组长)伙同被告人马某甲、闫某某、张某乙、梁某某等人,在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使用统一话术单,以“男性健康康复管理中心”的名义,冒充“国家中医健康管理师”等专业医务人员,向男性生殖疾病患者通过舌苔、生殖器虚假问诊、断诊,虚构药物治疗效果,虚构药品来源及治愈率、虚构药品无效原因,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将“傲起海参地龙蛋白片”、“鹿鞭膏”、“东方神鹿鹿鞭片”等食品作为药品高价推销。经审查,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数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4,820,被告人闫某某犯罪数额为42,360元,被告人马某甲、张某乙、梁某某犯罪数额为44,140元。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甲、闫某某、张某乙、梁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甲、闫某某、张某乙、梁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业务清单、话术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同案关系人荣建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3.被害人甄某某、曹某某、王某甲、曾某某、沈某某、冉某某、连某某、张某丙、赵某某、毛某某、王某乙、玉某某、潘某某、刘某某、卓某某、王某丙、马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材料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实被害人被骗及损失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涉案物品被扣押的情况。
5.鉴定意见、涉案商品查询信息,证实涉案商品的成分、性质等。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甲、闫某某、张某乙、梁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甲、闫某某、张某乙、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甲、闫某某、张某乙、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甲、闫某某、张某乙、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马某甲、闫某某、张某乙、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欣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甲、闫某某、张某乙、梁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函》各5份;
5.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是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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