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系“**”船船主,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镇**小区**号楼**室,暂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路**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66********,汉族,初中文化,系“**”船押货人,住福建省连江县**镇**村**路**号。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91982********,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系“**”船驾驶员,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镇**湖**路**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船驾驶员,住安徽省五河县**乡**村**号。
上列四名被告人均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3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张某乙、樊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系“**”船船主,出资购买“**”船及负责船上事务;被告人高某某为“**”船押货人,负责与货主联系、指挥航线及押货;被告人张某乙、樊某某为“**”船驾驶员,负责驾驶“**”船。2020年1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张某乙、樊某某与路某某(另行处理)在明知“**”船所要运输的柴油系来源非法的情况下,按货主安排将船开至长江上海段浦东机场附近水域,以拉油管的方式从一海船上过驳柴油300.009公吨(价值人民币2004060.12元,应缴税款人民币745187.36元),次日凌晨1时许,该船行驶至长江上海段吴淞水域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张某乙、樊某某均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及相关照片等书证,证实涉案船舶及其内载柴油的扣押情况。
2.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品质证书,证实扣押的“**”船只上装载的成品油系柴油。
3.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重量证书及测量记录等证据,证实扣押的“**”船只上装载的成品油的重量。
4.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柴油价格。
5.上海海关缉私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柴油应缴税款金额。
6.“**”船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南京**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书等证据,证实涉案船舶船主系被告人张某甲,该船原为化学品液货船,无装载、运输柴油等成品油资质的事实。
7.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张某乙、樊某某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张某乙、樊某某与路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等人对作案事实均供认不讳。
9.江苏省阜宁县公安局**派出所、福建省连江县公安局、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张某乙、樊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张某乙、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张某乙、樊某某等人明知赃物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四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俱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张某乙、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高某某、张某乙、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张某乙、樊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樊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薇雄
检察官助理:张艺伟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张某乙、樊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主犯)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四款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如实供述)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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