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镇**村**号。因盗窃,于2020年7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逮捕。
被告人高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3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镇**村**巷**号,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高某甲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高某乙(另案处理)实施盗窃犯罪的情况下,帮助高某乙联系被告人高某甲,让高某甲指使张某乙(另案处理)向司法机关作伪证,后张某乙在接受司法机关依法询问时故意提供虚假陈述,帮助高某乙隐匿盗窃罪行。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高某甲于2020年7月2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截图、释放证明等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乙、齐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讯问录像;5.其他: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查询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高某甲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军
检察官助理:任圆圆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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