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30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住忻州市忻府区**,无业,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宁武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20日对其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4月29日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71977********,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住宁武县**小区,工作单位宁武县**局**中心,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宁武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5日对其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6月22日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7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住山西省宁武县**镇**村**号,无业,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宁武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3日对其刑事拘留,次日被宁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4月28日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宁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分别以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魏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两案,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发现该两案案件事实互有牵连,于次日将该两案并案审查。魏某某、张某甲一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20年5月21日退回宁武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宁武县公安局补侦完毕后于同年6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宁武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吴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因事实牵连,后我院将该案与魏某某、张某甲一案于2020年7月9日作并案处理。
我院受理后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某、被告人吴某某与张某丙(另案)、潘某某(另案)在宁武治汾小区租房成立“壹利文化传媒”宁武报单中心,该中心未经有关金融部门批准,以投资电影保本获息、给付高额收益为名以报单中心作为活动场所,结合微信、面谈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该投资项目并吸收资金。该四人对报单中心吸收资金业绩共享分红收益。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参加该报单中心的宣传项目,并借项目积极吸收投资人资金并参与报单中心日常运营事务。借助该项目,魏某某、吴某某、张某甲以及众投资人通过投资数额、推荐人数、发展层级指标获益。
宁武报单中心吸收公众资金随后全部转移至壹利文化忻州公司总部,尔后由忻州公司将资金投入若干电影拍摄项目中,因市场运营以及高额返现导致的资金入不敷出,2017年12月壹利文化项目崩盘停止返现,导致宁武辖区内众多投资人本金巨大损失。经鉴定:对忻州壹利文化公司收款资料汇总整理,收款收据共计吸收“电影入股资金”30517256元,其中收据标有“宁武市场”的收据共计126支,共计2788000元,同时实践中宁武市场吸收的资金存在部分不开具收据的情况。
案发后,魏某某、吴某某、张某甲等人赔偿部分投资人损失,获得部分投资人谅解。
三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审计报告、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吴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吴某某、张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通过“壹利文化传媒”宁武报单中心,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获取收益,扰乱金融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该三人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宁武报单中心较之忻州壹利文化项目中起到次要作用,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魏某某、吴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甄卓
检察官助理:赵林凤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吴某某、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魏某某:1534062****,吴某某:1853502****,张某甲:13546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审计报告1份,三q被告人提供案件材料及清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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