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02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任晋煤集团**煤矿通风区瓦斯检查工,户籍住所地:晋城市**区**镇**煤矿**号楼**号,现住同户籍。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2017年12月15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任晋煤集团**煤矿综掘一队机电副队长,户籍住所地:晋城市**区**镇**煤矿**区**号,现住晋城市**区**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11月16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魏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6日7时,晋煤集团王台铺矿综掘一队早班15人在队交接班室召开班前会,由25日的队值班干部牛某某主持会议,明确当班的工作任务主要是回收主斜井底水仓3台水泵。当班工人入井后,拆卸了3台水泵并运输 620水平大巷后,于11时30分升井。
当天15时,综掘一队下午班18人在队交接班室召开班前会,由当天值班干部樊某某主持会议,明确当班的工作任务是回收行人斜井和主斜井底直排泵电缆。跟班副队长魏某甲、张某甲带领职工准备入井作业。副队长魏某甲、张某甲、班长成某某、安检员吉某某在仪器发放窗口领取便携式甲烷氧气两用仪时,因当班仪器发放工崔某某脱岗,等候十多分钟未领取到仪器,就直接入井作业。
16时许,成某某班组在井下行人斜井记工房开展“零事故”教育活动后开始工作。张某甲带领电工刘某某到记工房上方拆卸电缆接头;成某某带领田某某、马某某、朱某某在行人斜井摘挂钩上的电缆,魏某甲带领赵某某、郭某某到主斜井排除绞车隐患、做绳头,张某乙、刘某某、张某丙到695水平巡查管路、看护电缆,其他人员在行人斜井拖电缆。魏某某三人到主斜井横川口绞车处,魏某某让赵某某操作绞车,其和郭某某往主斜井底部方向拖钢丝绳。魏某某二人拖着钢丝绳往主斜井底走了约40-50米时,突然发现主斜井底有一盏矿灯光线不动,怀疑是一个人(事后查明,晕倒的是副队长魏某乙。根据综掘一队规定,队里值班干部须在前一天下井了解井下现场情况,第二天的值班干部魏某乙于26日下午班入井,井下记工房登记其入井时间是15时30分)。魏某甲先喊了几声,无人应答,随后用小石块朝灯光处扔了过去,仍无反应,魏某甲、郭某某就往上返。返回过程中,魏某甲边走边喊赵某某,让他赶快打电话向队值班室和矿调度室汇报并告诉当班班长成某某。
赵某某先跑到620水平变电所找电话,敲门无人应答,就赶紧往行为人斜井记工房跑,边跑边喊成某某,在行人斜井记工房下方约100米处遇到成小会,便将魏某甲说的话转告给成某某,然后到记工房打电话。魏某甲向上返到横川口时,未采取任何有效警戒措施,离开现场也去打电话汇报。在距620水平主水泵房上方30多米处,魏某甲遇到成某某并把主斜井底发现有盏灯光不动,怀疑有人晕倒的情况告诉了成某某,继续跑到记工房向矿调度室和队值班室作了汇报。成某某在得知有人晕倒的情况下,带领马某某、田某某、朱某某、程某某、牛某某等人走到620水平主水泵房附近遇到了郭某某,问他晕倒的人在哪,让他带路,但郭某某未跟着。成某某等人走到主斜井横川口后未停留就直接往井底走去救人,约走了100米,走在最前面的马某某突然晕倒,其他人见状赶紧往上返。
在返回横川口的过程中,成某某遇到了张某丙,张某丙得知马某某晕倒后,一起返回到横川口,张某丙用电话向队值班干部樊某某进行汇报,成某某又组织韩某某、李某某、田某某、朱某某、谭某某、程某某、牛某某等人佩戴好自救器,准备到主斜井底马某某晕倒的地方去救马某某,张某乙将成某某组织的第二次救援在电话上向樊某某进行了汇报。成某某等人佩戴自救器到达马某某晕倒的地方后,韩某某、李某某、成某某、田某某、朱某某五人一起抬起马某某刚走了二三米,田某某、朱某某几乎同时晕倒了,其他人员见状赶紧往上返。
16时50分,晋煤集团救护消防中心调度室接到王台铺矿报警电话,16时53分,直属中队值班室指挥员杨某某,朱某某带领8名救护队员赶赴事故矿井,17时30分,救护队员佩戴救援装备救援,18时48分,4名遇险人员全部被抢救上井,先后送往晋煤集团总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四人均死亡。
被告人张某甲是当班瓦斯检查员,于2017年8月26日下午14时15分下井巡检瓦斯、二氧化碳、氧气、温度等情况。16时许,张某甲在检测事故发生点通风情况的过程中,使用甲烷氧气两用仪检测了前三个通风管,后面的五个通风管没有检测,未对主斜井底八个通风管的气体进行全面、认真检测,造成未及时发现上午综掘一队回撤水泵后该工作区域有毒有害气体及氧气发生了变化,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发生负直接责任。
被告人魏某甲作为综掘一队主斜井井底回收工作的跟班领导,第一时间发现主斜井底险情后,未及时采取有效警戒、救援措施,也未将事故区域人员无法进入的险情告知当班工人,导致事故扩大,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郭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2.鉴定意见;
3.相关书证;
4.被告人张某甲、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魏某甲二人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对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负直接责任,侵犯了矿山生产安全和人身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毓斌
附:
1.被告人张某甲、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张某甲联系电话1383492****,魏某甲联系电话13593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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