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甲、魏某甲等4人非法拘禁案)_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81986********,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路**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5月6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甲,男, 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9196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个体,住陕西省榆林市**路**排**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佳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8月1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乙,曾用名魏某丙,男, 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9197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路**巷**排**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佳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6月13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 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91979********,高中文化,群众,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乡政府职工,住陕西省榆林市**小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巷**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2月3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魏某甲、魏某乙、刘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魏某甲、魏某乙等人因与王某某共同出资购买车辆引发经济纠纷,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魏某甲、被告人魏某乙等人共同商议将几人出资购买的工程自卸车从准格尔旗暖水乡安家坡煤矿施工四队开回榆林市,期间为防止被人发现阻拦开车,决定由被告人魏某甲与被告人魏某乙负责将煤矿看守工地的工人鲁某某控制住,张某甲负责带人将三辆工程车开走。2013年5月1日凌晨,张某甲等人来到安家坡煤矿的停车地点,魏某甲在鲁某某头部打了一拳,后与被告人刘某甲强行将鲁某某拉到车上带至榆林市大柳塔镇,期间剥夺鲁某某人身自由约3个多小时。

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魏某乙自动投案,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魏某甲、魏某乙、刘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魏某乙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杰

检察员:刘  星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魏某甲、魏某乙、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     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