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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魏某甲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92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0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镇**街**号。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8年8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甲,曾用名魏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3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镇******。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6年6月1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8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8年8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城关街道办***居委会***巷***号。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8年8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镇***巷***号。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8年8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魏某甲、张某乙、谢某某涉嫌诈骗罪、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受邀约,试图购买毒品冰毒贩卖给被害人范某明以赚取差价。后张某甲向被告人魏某甲、张某乙求购毒品,魏某甲又从被告人谢某某处得知谢某某能够提供到假冰毒,张某甲、魏某甲、张某乙三人遂合计以假充真,向范某明贩卖假冰毒以骗取钱财。商定以后,魏某甲、张某乙于2018年7月28日,在东莞市黄江镇**俱乐部附近,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向谢某某购买了用于充真的假冰毒1大包和用作样品的真、假冰毒各1小包。同日22时某某,魏某甲、张某乙在东莞市黄江镇***酒店内,将用作样品的真、假冰毒各1小包交给张某甲,并收取了张某甲人民币500元。7月29日20时某某,张某甲在光明区新湖街道圳美社区****火锅城包间内,将上述真、假冰毒各1小包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范某明用于验货。同时,双方约定在三天内以人民币16万的价格交易一公斤的毒品冰毒,范某明又向张某甲支付了定金人民币5000元。8月1日19时某某,张某甲、魏某甲、张某乙来到东莞市黄江镇公常路与创业一路交汇处的**西餐厅,在向范某明贩卖假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张某甲处缴获准备用于贩卖的假冰毒1大包,另从三被告人处缴获手机4部、挎包1个。8月3日4时某某,谢某某受魏某甲邀约,来到东莞市黄江镇**酒店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谢某某处缴获假冰毒1大包、手机1部经鉴定,在张某甲贩卖给范某明的2小包真假冰毒中,1小包重2.58克,检出N-异丙基苄胺成分,另1小包重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张某甲处缴获的1大包假冰毒,重891.3克,从中检出N-异丙基苄胺成分,价值人民币3547.38元;在谢某某处缴获的1大包假冰毒,重981.2克,从中检出N-异丙基苄胺成分,价值人民币3905.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真假毒品、手机、挎包;2.书证: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身份信息、魏某甲的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微信聊天及交易记录;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张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明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魏某甲、张某乙、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7.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魏某甲、张某乙、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魏某甲、张某乙、谢某某着手实行诈骗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魏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山

2019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魏某甲、张某乙、谢某某现羁押在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量刑建议书1份,光盘1张。

3.涉案真假毒品、手机、挎包现扣押于新湖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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