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81********,汉族,大学文化,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埠**场**分场**队**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82********,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1月14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俞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88********,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住上饶市**大道**号**幢**单元**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1月14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87********,汉族,大学文化,住江西省贵溪市**路**号**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1月14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俞某某、张某乙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贵溪市**污水处理厂(二期)扩建项目(以下简称“扩建项目”)公开招标,招标控制价格**元,要约价格**元,项目采取“摇号”方式招投标。开标前,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张某乙为提高中标率并谋取利益,分别使用或借用多家具备资质的公司采用“围标”的方式进行串通投标活动,并约定开标后由中标公司以7万元/公司的标准给其余共同参与“围标”但未中标公司的组织者作为出点费。其中,黄某某通过网络平台自行找到12家公司并商定“围标”,被告人俞某某在明知黄某某无资质参与该项目投标的情况下,仍帮助黄某某找到2家具有投标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张某甲通过网络平台自行找到17家公司帮其参与投标;张某乙通过网络平台找到2家公司帮其参与投标。工程开标当天,张某甲、黄某某等人现场找到章某某(另案处理)和王某某(另案处理),邀请二人共同参与“围标”,并承诺中标后按照与其他参与围标人员商议的同等条件支付其出点费,章某某、王某某同意后与黄某某等人达成口头协议,分别将二人所在的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参与“围标”,最终张某甲、黄某某、俞某某、张某乙、章某某、王某某六人合伙将各自组织来的共计35家公司联合投标,并由章某某所在的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20817076.9元。中标后,张某甲、黄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分别从章某某处分得119万元、98万元、14万元、7万元出点费。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退赃98万元;被告人张某乙于2019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退赃14万元;被告人俞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退赃11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招投标资料、中标通知书、扣押款证明、户籍及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张某丙、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俞某某、张某乙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俞某某、张某乙串通多家公司,以“围标”方式串通投标,损害了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四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四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张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俞某某、张某乙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俞某某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卫华
检察官助理:徐子晗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俞某某、张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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