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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黄某某等五人故意毁坏财物)(公开版)_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二部刑诉〔2020〕Z52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兴宁市**镇**村过张*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经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70********,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梅县区**镇**村下*屋,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经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82********,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深圳市**区**村*巷*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经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绰号“**”,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兴宁市**镇**村过张**,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经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丁,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兴宁市**镇**村过张**,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经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五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被害人陈某某在兴宁市**镇**村**塘其住家背后山上新建了一处生基地。2019年7月4日,同案人张某戊(已判决)跟**屋的村民说陈某某霸占了**屋人的地方建生基地和道路,让**屋村民都回来看看,商量如何解决。2019年7月6日,同案人张某己邀请部分**屋村民到**镇**饭店吃饭并商量如何处理陈某某生基地事宜。吃饭过程中,张某戊提议将陈某某的生基地砸毁,在场大部分人员表示同意,并叫被告人张某乙建了一个“**屋”微信群。建群后,张某乙、黄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等人将“**屋”人拉入群。同案人张某己与张某庚、张某辛等人在“**屋”微信群上提出去砸陈某某生基地一事,并在微信群上发动“**屋”人一起参与,在群里约定在2019年7月8日8时30分在**镇粮所门口集中。2019年7月8日9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等人陆续去到**镇粮所门口与同案人汇合。张某戊等人先将陈某某建生基地的资料提交给**镇政府工作人员。之后,有人提出去陈某某生基地看看。于是,同案人及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等人各自去到陈某某生基地现场。期间,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戊、张某壬、张某甲、黄某某、张某丙等人携带铁锤和扬锄、铁铲等工具去到陈某某生基地上,用铁锤和扬锄、铁铲等工具将陈某某建设的生基地砸毁。经鉴定,陈某某被砸毁的生墓地价值人民币38166.8元。

2019年10月9日,同案人张某庚、张某辛、张某戊、张某壬、张某乙、黄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的家属主动缴交毁坏陈某某的生基地的待处理款人民币6万元到兴宁市**镇人民政府,该款现已转账至兴宁市人民法院执行账户

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主动到兴宁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5.勘验、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黄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积极参与同案人张某庚、张某辛、张某戊、张某壬等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属于共同犯罪,数额较大,其五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黄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某甲、黄某某、张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张某丙、张某丁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张某丙、张某丁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 万 

                                  二年八月五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现羁押在兴宁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五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情况表》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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