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58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2301978********,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室。被告人张某甲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8月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230196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镇**场**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共谋通过虚开发票谋取非法利益,并约定开票费提成。2014年至2016年期间,徐某某(已判刑)承建了海门**项目部分工程,与被告人黄某某约定实际支付票面金额2.1%左右的开票费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黄某某于2017年和2018年两次收到徐某某提供的开票信息,再将开票信息通知被告人张某甲,由被告人张某甲根据开票信息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4张,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7300138元。徐某某共向被告人黄某某支付开票费合计106300元,被告人黄某某支付给被告人张某甲81000元。具体虚开发票犯罪事实如下:
1.销方:上海**有限公司、购方南通市**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开票日期为2017年6月26日,价税合计人民币2599798元;
2.销方:上海**有限公司、购方南通市**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5张,开票日期为2017年6月23日,价税合计人民币1499940元;
3.销方:上海**有限公司、购方南通市**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6张,开票日期为2018年5月2日,价税合计人民币3200400元;
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虚开的发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及罪犯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虚开《刑法》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刑法》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对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超
检察官助理:季松博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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