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县**镇**村**号。2019年1月1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3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9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海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份左右,王某某、吴某某、文某某(均另案处理)与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合伙,由罗某某等人制作“富昌国际”交易平台,由王某某等人负责招商和运营,诱导客户到该“富昌国际”平台进行虚假的恒生指数股指期货交易,并陆续招来“黄某乙”等人为代理商。
同年3月至5月,谭某某、张某乙、陈某某(均另案起诉)被“黄某乙”发展为代理商,并安排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刘某甲和资某某、郑某某、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业务员共同参与运营该项目。上述业务人员通过微信等将不特定客户拉入公司开立的微信群,引导客户到网络直播间听取经过虚假包装的分析师讲课,并在微信群内冒充投资者“做托”烘托气氛,极力推荐上述分析师,互相配合骗取客户信任,引导客户到该平台开户入金进行虚假交易操作,造成被害人损失分别为朱某某人民币420000元、李某某人民币193 825元、刘某丙人民币36 199元、马某某人民币85 219元,共计人民币735 243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获得诈骗金额人民币32 000元、被告人黄某甲获得诈骗金额人民币27 800元、被告人刘某甲获得诈骗金额人民币6 000元。
2019年3月7日、7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先后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16日,被告人黄某甲经张某乙规劝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赃人民币32 000元、被告人黄某甲退赃人民币27 800元、被告人刘某甲退赃人民币6 000元,另查明谭某某退赃人民币273 815元、张某乙退赃人民币133 815元、陈某某退赃人民币221 815元、郑某某退赃人民币40 000元,共计人民币735 245元。
被告人黄某甲、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账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QQ账户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暂扣款票据等;
2.被害人朱某某、李某某、刘某丙、马某某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刘某甲与同案犯谭某某、张某乙、陈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刘某甲与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甲、刘某甲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刘某甲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甲、刘某甲均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俞 佳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刘某甲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四册及补充材料若干;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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