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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黄某甲贩卖毒品案)_揭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检公诉刑诉〔2019〕5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8197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住河南省罗山县**镇**村**组。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4年7月14日期满释放。因贩卖毒品嫌疑,经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8日被惠来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8197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住惠来县**镇**管区**号**。因抢劫罪于2001年10月12日被惠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2008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嫌疑,经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8日被惠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河南省罗山县公安局、广东省惠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惠来县公安局以被告人张某春、黄某周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惠来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21日将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初,被告人张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同年5月10日,张某甲乘车到广东省惠来县**镇与黄某甲见面。同日下午,黄某甲用摩托车载张某甲到农业银行**支行取款40700元作为毒资。黄某甲随后联系同案人林某甲(另案处理),林某甲送甲基苯丙胺样品到黄某甲住所供张某甲、黄某甲试吸食,双方议定毒品价格和购买数量,张某甲转账10000元给林某甲使用的用户名为高某甲的支付宝账户。同年5月11日凌晨,林某甲通过黄某甲将毒品贩卖给张某甲,张某甲付给林某甲和黄某甲现金40000元。期间,张某甲联系徐某乙(另案处理)商议贩卖毒品事宜,收取4000元人民币,并通过微信转账1800元给黄某甲。林某甲、张某甲还送给黄某甲1克甲基苯丙胺。

2019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在揭阳市惠来县**镇一小食店被河南省罗山县公安局、广东省惠来县公安局联合办案民警抓获,现场在张某甲的手提包中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二袋,计重490.2克,在黄某甲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一袋,计重0.8克。经河南省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上述白色结晶状物质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陈某华、徐某辉、肖某峰 、余某、李某兰、高某春、朱某光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居间介绍牟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帆帆

2019年11月21日

附:1、被告人张某、黄某现羁押于惠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光盘7张、U盘2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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