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刑诉〔2019〕137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021972********,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津市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湖南省常德市津市市**镇**村**号,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街**巷**号**房。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齐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02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出生地湖南省津市市,户籍地为湖南省常德市津市市**镇**村**组,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街**号**房。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齐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1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出生地湖南省常德市,户籍地为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乡**村**号,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巷**号**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81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出生地湖南省常德市,户籍地为湖南省常德市津市市**镇**村**号,现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街**巷**号**房。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8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出生地湖南省津市市,户籍地为湖南省津市市**镇**村**组,现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街**号**房。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6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出生地湖南省常德市,户籍地为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镇**村**组,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村**巷**号**房。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齐某甲、齐某乙、周某某、黄某某、谭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始,被告人张某甲与同案人雷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黄某某、周某某、谭某某等人在广州市越秀区、天河区等地,通过微信联系及派发招嫖卡片等方式进行介绍卖淫嫖娼活动。由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黄某某、周某某、谭某某等人负责联系嫖客,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人雷某某负责联系卖淫女,并负责收取、分配嫖资。
经司法会计鉴定,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通过财付通账户支被告人齐某甲人民币147300元;支被告人齐某乙人民币99296.64元;支被告人黄某某人民币18460元;支被告人周某某人民币15760元;支被告人谭某某人民币12716.38元。同案人雷某某通过财付通账户支被告人齐某甲人民币3350元;支被告人齐某乙人民币6426.64元;支被告人黄某某人民币16851元;支被告人周某某人民币2450元。
2019年6月28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某甲、齐某甲、齐某乙、黄某某、周某某、谭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手机等物证;
2.微信截图、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张某乙、聂某某等7人的证言;
4.同案人雷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张某甲、齐某甲、齐某乙、黄某某、周某某、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广州市大同会计事务所补充司法会计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齐某甲、齐某乙、黄某某、周某某、谭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张某甲、齐某甲、齐某乙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黄某某、周某某、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齐某甲、齐某乙、黄某某、周某某、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银建国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齐某甲、齐某乙、黄某某、周某某、谭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26册,光盘30张。
3广州市大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随案移送。
4扣押手机12部、账本2册等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现扣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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