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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龚某某诈骗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西检公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0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镇**村**号,捕前住无固定住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注册人、**投资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乐县**镇**村**号,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天水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租赁被害人张某乙的冀A*****宝马小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2615元)。后张某甲将该车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告人龚某某。龚某某将该抵押车销售。

2、2017年初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赵某甲的冀A*****雪佛莱小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267元)借走。后张某甲以10万元价格将该车抵押给被告人龚某某。龚某某以其别克君越轿车被张某甲抵押在赵某甲公司为由,两车互换。后赵某甲将该雪佛莱小轿车出售,将售车款8万元冲抵了龚某某的别克君越小轿车在其公司的抵押款。

3、2017年1月下旬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向被告人龚某某借款39万元,与张某丙达成协议,两人各付一半首付款,以张某丙的名义贷款购买冀A*****宝马小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1231元)。后张某甲将该车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抵押给龚某某。后龚某某将该抵押车销售。

4、2017年1月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租赁被害人刘某某的冀A*****大众迈腾小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3946元)。后张某甲将该车以人民币25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告人龚某某。后因张某甲跑路无人还款,龚某某将该抵押车销售。

5、2017年1月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租赁被害人曹某甲的冀A*****大众宝来小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000元)。后张某甲将该车以人民币4、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告人龚某某。龚某某将该抵押车销售。

6、2017年2月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与郭某某达成协议,张某甲付首付11万元以郭某某的名义购买宝马525型冀A*****小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6115元),并由张某甲支付月供。后张某甲支付月供两个月后跑路,并将该车以40万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告人龚某某。后龚某某将该抵押车销售。

7、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向龚某某借款90万元,与赵某乙达成协议,张某甲支付首付款,以赵某乙的名义贷款购买冀A*****路虎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3277元)。后张某甲跑路。龚某某将该车出售给王某某,王某某后将该车出售给巴某某。

8、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与郑某某(另案处理)一同在澳门时,郑某某将被害人周某某的冀A*****奔驰越野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0046元)借走,并将该车以人民币30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张某甲。张某甲后将该车以人民币60万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告人龚某某。龚某某将该车过户至付某某名下,后将该车出售给刘某乙。

9、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租赁被害人赵某丙的冀A*****帕萨特小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1192元)。因张某甲与薛某某有经济纠纷,遂张某甲将该车抵押给薛某某使用。后赵某乙以人民币6万元的价格将该车从薛某某处赎回。

10、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租赁被害人曹某乙的冀A*****帕萨特小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5005元)。后张某甲因与朋友高某某有经济纠纷,遂将该车借给高某某使用。后曹某某向高某某支付4万元人民币后将该车赎回。

11、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租赁被害人张某丁的冀A*****现代朗动小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101元)。后张某甲将该车以人民币6万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告人龚某某。龚某某将该抵押车出售给邢台一男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甲、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甲、张某乙、曹某某、郭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郑某甲、白某某、吴某某、周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翟某某、刘某丙、郑某乙、付某某、贾某某、巴某某、江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田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施某某、杨某某、王某丙、位某某、任某某、董某某、闫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汽车租赁合同,协议书,借条,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低价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晓丽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行唐县看守所。

   2、案卷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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