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三部刑诉〔2020〕70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021995********,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街**号**号楼**单元**室,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龚某甲,女,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11998********,汉族,中专文化,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20年5月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8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41998********,汉族,中专文化,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广东省惠来县东埔农场乌林管区**巷**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20年5月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62000********,瑶族,高中文化,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20年5月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小某,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11988********,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71-78。2020年5月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8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21995********,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郎溪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20年5月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8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21996********,汉族,高中文化,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南省陕县**镇**号楼**单元**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20年5月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98********,汉族,大专学历,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20年5月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93********,汉族,中专文化,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甘肃省清水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号**室。2020年5月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93********,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村**号**室。2020年5月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6月24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龚某甲、唐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杜某甲、张某丙、陈某甲、李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起,陈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开设上海**有限公司,伙同被告人张某甲、龚某甲、唐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杜某甲、张某丙、陈某甲、李某乙等人,通过“58同城”“BOSS”等平台发布虚假招聘信息,诱骗被害人至本市虹口区**路**号**幢**室面试,后以IC卡费、调酒培训费、服装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并按事先约定比例分成。具体参与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担任公司总经理期间,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方某某、司某某、何某某、李某丙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170元。
2.被告人龚某甲于2020年3月22日至4月30日,先后骗取被害人戴某某600元、董某某1,260元、苏某某1,240元、李某丁1,260元、胡某某630元、孔某某630元、阙某某600元、丁某某630元、李某戊1260元、杜某丙1,260元,共计9,370元。
3.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4月4日至4月17日,先后骗取被害人龚某乙630元、王某乙630元、刘某甲630元、蔡某某、陈某丙1,260元、潘某某630元、赵某某、耿某某1,260元,共计5,040元。
4.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4月4日至4月25日,先后骗取被害人苏某某1,240元、李某丁1,260元、刘某乙1,260元、信某某630元、李某戌1,260元、李某戊1,260元,共计6,910元。
5.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4月25日至4月29日,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丁、母某某1,260元、甄某某、邸某某、黄某甲1,890元、杜某乙630元、张某乙1,260元,共计5,040元。
6.被告人张某乙于2020年4月14日至4月26日,先后骗取被害人杜某乙630元、朱某某、黄某乙、邓某某1,845元、赵某某630元、华某某630元、刘某戊、周某某1,845元,共计5,580元。
7.被告人杜某甲于2020年4月16日至4月29日,先后骗取被害人樊某某630元、向某某630元、王某丙、吉某某1,260元、卢某某630元、李某戊600元,共计3,750元。
8.被告人张某丙于2020年3月22日至4月29日,提供其个人账户用于收取被害人钱款,先后骗取被害人董某某1,260元、苏某某630元、李某丁1,260元、刘某乙1,260元、信某某630元、李某戌1,260元、安某某630元、龚某乙630元、王某乙630元、刘某甲630元、潘某某630元、赵某某、耿某某1,260元、张某丁、母某某1,260元、甄某某、邸某某、黄某甲1,890元、杜某乙630元、朱某某、黄某乙、邓某某1,845元、赵某某630元、华某某630元、王某丙、吉某某1,260元、李某戊1,260元、杜某丙1,260元、韩某某、郑某某1,260元,共计22,635元。
9.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4月25日至4月28日,担任公司业务员组长期间,带领被告人李某乙等人,先后骗取被害人方某某1,100元、司某某1,100元、何某某、李某丙1,200元,共计3,400元。
10.被告人李某乙于2020年4月25日至4月28日,先后骗取被害人方某某1,100元、司某某1,100元、何某某、李某丙1,200元,共计3,400元。
被告人张某甲、龚某甲、唐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杜某甲、张某丙、陈某甲、李某乙均于2020年4月30日在本市虹口区汶水东路**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方某某、司某某、何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聘用合同等,证实其在面试后被以IC卡费、调酒培训费、服装费等名义骗取钱款的事实经过、被骗的金额等情况。
2.同案关系人刘某壬、亓某某、薛某丁、徐某戊、谢某丙、严某乙、费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各名被告人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在招聘面试过程中实施诈骗的情况。
3.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人员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涉案人员账户往来明细。
4.公安机关调取的营业执照,证实上海**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实作案工具等被依法扣押的情况。
6.被告人张某甲、龚某甲、张某丙、陈某甲、张某乙、王某甲、李某乙的辩护人、家属提供的转账凭证、《刑事谅解书》等,证实上述各名被告人的退赔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和各名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8.被告人张某甲、龚某甲、唐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杜某甲、张某丙、陈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龚某甲、唐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杜某甲、张某丙、陈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龚某甲、唐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杜某甲、张某丙、陈某甲、李某乙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甲、龚某甲、唐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杜某甲、张某丙、陈某甲、李某乙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龚某甲、唐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杜某甲、张某丙、陈某甲、李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龚某甲、唐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杜某甲、张某丙、陈某甲、李某乙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龚某甲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杜某甲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丙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忆佳
检察官助理:王琦丽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唐某某、李某甲、杜某甲、张某丙、陈某甲现被羁押于本市虹口区看守所;被告人龚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526280****、1586106****、1595622****、1822159****。
2.侦查卷宗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份、《情况说明》六份。
5.《赃证物品移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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