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9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寿宁县**镇**村**号,住寿宁县**镇**村**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在逃,2019年9月10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同日由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2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9199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寿宁县**镇**村**路**号,住寿宁县**镇**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6日被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寿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龚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12月5日将本案退回寿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寿宁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5日1时许,龚某乙、龚某丙(均已判刑)等人饮酒后无故与被告人张某甲、龚某丁(已判刑)等人在寿宁县南阳镇金晟威大酒店三楼“皇金城堡”KTV发生冲突,致龚某丁受轻伤,后双方相继离开。同日1时38分起,龚某丙多次打电话质问张某甲在KTV冲突之事,并约定在南阳镇中国石化加油站附近打群架。同案犯龚某乙、龚某戊、龚某己、龚某庚、龚某辛、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得知后积极响应,各取来先前预备的砍刀、铁棍等工具等候在金晟威大酒店停车场附近。被告人龚某甲与同案犯张某乙、龚某壬、陈某某、龚某葵、叶某某、龚某源、龚某丁、王某甲、龚某权(均已判刑)等人得知龚某丙一方约斗后积极参加,从南阳镇洋边村取来长柄砍刀(俗称“关公刀”)伙同张某甲赶赴南阳镇中国石化加油站方向。王某乙、许某某等人闻讯前来制止未果,双方在加油站附近相遇。龚某乙率先出言挑衅,龚某丁、龚某甲、龚某壬、陈某某等人见状冲向对方,龚某乙、龚某庚等人逃散,龚某甲、龚某壬、陈某某追上龚某庚,龚某庚抢夺龚某壬手中的砍刀,龚某甲向龚某庚挥砍,致龚某庚右手拇指受伤。于此同时,寿宁县公安局南阳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双方斗殴人员见状均逃离。经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龚某庚右手腕部见6×0.2cm裂创疤痕,目前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涉案双方人员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相互表示谅解。
张某甲于2019年9月10日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龚某甲于同年10月26日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提取的住院病历、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许某某、龚某忠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龚某甲及同案人龚某乙、龚某戊、龚某丁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5.寿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
6.寿宁县公安局提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龚某甲伙同他人持械相互斗殴,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涉嫌故意杀人罪的在逃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应利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于寿宁县**镇**村**号
2.被告人龚某甲监视居住于寿宁县**镇**村**路**号
3.侦查卷8册、光盘3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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