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公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0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镇**村**组。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保证人:张某乙,身份证号码:5131221963********),2019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11月28日,刘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盗取宝鸡市陈仓区邮政局运钞车内储蓄款110万元后分头潜逃,刘某某潜逃至四川成都邛崃一带。
2014年初,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徐某某认识刘某某,经商议由刘某某出8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张某甲妹妹张某丙的户口,后刘某某于2014年4月分二次将8000元的价款支付给被告人张某甲。同年4月17日,刘某某在被告人张某甲的陪同下,来到邛崃市公安局办证中心,假冒张某丙并通过张某甲提供的户口本办理了居民身份证;同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邛崃市东星大道432号巷子内将上述户口本交付给刘某某供其使用。刘某某在邛崃生活期间,以张某丙的身份进行了结婚登记、购买房子、考取驾驶证、购买机动车等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家规定,私自买卖身份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怡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家候审(13980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补充证据壹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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