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区**排**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天津港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天津港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微信收取张某乙向其购买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支付的500元人民币,随后,张某甲向邵某某(已判决)微信支付320元人民币购买了4本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并通过邵某某以快递的方式将伪造的证件邮递至张某乙公司。张某甲非法获利180元人民币。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应急管理局证实:该特种作业操作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人员信息表等书证。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等物证。
3、证人证言。
4、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牟利为目的,非法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耘
检察官助理:李传光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户籍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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