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瑶检刑诉〔2019〕85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镇**村**组,住合肥市瑶海区**幢**室。2018年4月2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3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乙,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坊。因涉嫌包庇罪,2019年4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1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砀山县**楼**村**庄**号,住合肥市经开区**幢**室。因涉嫌包庇罪,2019年4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甲乙、刘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7日20时44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皖******小型轿车沿合肥市瑶海区新蚌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格林豪泰酒店”附近,碰撞到沿着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程某某,后张某甲驾驶上述车辆继续向前行驶,接着碰撞到右前方与其同向行驶的被害人余某某骑行的电动车,导致被害人程某某、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隐匿其驾驶员身份,被告人张某甲乙、刘某某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包庇被告人张某甲。
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等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余某某因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管狭窄,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等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经依法调查分析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程某某、余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乙、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被告人张某甲乙、刘某某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包庇被告人张某甲,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张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包庇罪追究张某甲乙、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方霞
2019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乙(1807507****)、刘某某(1865605****)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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