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汤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3200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汤阴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汤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交通肇事
2019年7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汤阴县坤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华梦幻谷门前时,因操作不慎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张某甲受伤、摩托车乘坐人王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事故发生时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4mg/100ml(为醉酒状态)。经鉴定,王某甲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认定,张某甲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二、寻衅滋事
被告人张某甲与受害人李某某曾保持恋爱关系,后李某某不愿意再与张某甲谈恋爱,但张某甲仍多次骚扰李某某,干扰李某某的正常生活,并对李某某进行殴打。
2017年9月份张某甲到李某某在河南省汤阴县幸福家园租房的地方,强行撞开李某某房门,并在屋内殴打李某某,后使用防狼喷雾喷射李某某等人。
2018年4月27日,张某甲到李某某在河南省汤阴县人民路“王家客栈”租房的地方叫门,李某某不开门,张某甲强行打开门并在屋内采用掐脖子的方式殴打李某某。后经民警现场批评制止,双方调解。
2018年8月1日张某甲到李某某在河南省汤阴县北陈王社区租房居住的地方,以李某某与他人保持暧昧关系为由,在屋内采取掐脖子、撞受害人头部等方式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并在李某某逃出房间后继续进行殴打。造成受害人腿部、颈脖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处警信息表、到案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协议书、处警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张某乙、崔某某、余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二份;5. 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张某甲因婚恋纠纷随意殴打他人,经公安机关民警批评制止后,继续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被告人张某甲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汤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丽芳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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