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川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9********3618,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延长物流仓储有限公司****合同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镇**行政村,住该村127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洛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5日被洛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1月13日被洛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案,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3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陕J3G350号小型汽车从洛川县槐柏镇张家村向富县方向行驶,于当日06时35分许,行驶至洛川县槐柏镇十字向西50M公路处时与前方行人张某乙相撞,造成行人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张某甲驾车逃逸,六分钟左右后又返回现场,随后将被害人张某乙抱上车送往洛川县医院救治。
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20年11月30日作出第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驾驶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对前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事故后驾车逃逸,确定驾驶人张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张某乙无责任。2020年12月1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受理张某甲书面复核申请,申请人认为其驾车逃逸不属事实;2020年12月23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予以维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归案经过;
酒精测试单;
户籍证明;
移送起诉告知书等。
证人证言
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证人张某丙的证言;
证人穆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陕延全机司鉴所【2020】车鉴字第468号对陕J3G350号车司法鉴定意见书;
陕公正司鉴(2020)病鉴字第236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
勘验、辨认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2、辨认笔录及照片。
六、视听资料
案件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对前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事故后驾车逃逸,造成被害人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3-4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成婷婷
2021年3月1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洛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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