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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19]17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乡**屯。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9月7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6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吉J****6号黑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前郭县蒙古艾里乡红星牧场幸福路行驶至哈达山前郭罐片一标项目部门前处时,因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西侧路边坐着的行人宋某某、纪某某相撞,致宋某某、纪某某受伤,后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宋某某符合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肋骨多发骨折,肺脏破裂,肝脏破裂、出血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纪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韩某某、于某某、宋某某、张某乙证言;

(三)被害人纪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文军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叁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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