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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杭州市余杭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20时43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途径彭安线15KM+200M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独山桥路段时,遇许某某将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停在前方机动车道上,遂向左借道避让,因超速行驶且未观察道路前方情况、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与上述三轮车、因追尾上述三轮车而已倒地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驾驶员被害人孙某甲、道路中央绿化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孙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三车及中央绿化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孙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据(推断)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孙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东

检  察  员:陈  萍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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