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二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9********,汉族,中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号。因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7月5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白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张某甲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白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18时许, 被告人张某甲持C1证驾驶明知是无牌证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辉县市旅游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辉县市上八里镇鸭口村南侧时,与右前方步行的白某甲相撞,致车辆损坏、白某甲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甲无责任。经鉴定,白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白某乙、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 艳
检察官助理:王东华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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