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办事处**村**庄**组,住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7时36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QE****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华路京珠高速桥西侧200米处右转弯时,与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张某乙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对被害人进行救治,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后在事故现场被民警带回,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4.尸检鉴定、车辆性能鉴定;5.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芳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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