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21983********,水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家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街道**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6月28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6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2021年1月19日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三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自己一辆牌号为贵J*****五菱牌轻型栏板货车载其次女张某戊从三都县县城***社区顺*****至***方向行驶,当行驶将至三都县**社区一下坡(国道***线****KM+***M)路段时,与前方路口处由被害人杨某丙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驾驶员杨某丙受伤死亡和电动车乘坐人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张某甲驾驶肇事车辆逃逸。事故发生后,当晚三都县交警找到被告人张某甲时发现张某甲有一股浓烈的酒味,于是让其做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测试值为243mg/100mL,随后交警将其带到三都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为280.99mg/100mL;经法医鉴定:死者杨某丙的死因符合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伤者潘某某的伤属轻微伤。经三都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丙、潘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
2、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协议书、事故赔偿费收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书证。
3、证人郭某某、张某乙、杨某甲、张某丙、张某丁、韦某某、杨某乙等人证言。
4、被害人潘某某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
6、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图、尸体辨认笔录及照片。
7、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导致其观察、判断事物能力下降,主观反应意识降低,对危险的感知力下降,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通过路口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电动车驾驶员杨某丙受伤死亡和电动车乘坐人潘某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和抢救伤者,而是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薇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3976****。
2、公安侦查卷宗肆册,公诉卷壹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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