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1〕201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3年8月2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街**大道**号**幢**单元**室,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号**栋**室。2020年4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分别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月25 日6 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牌号为上海******的电动自行车沿本区洞泾镇洞宁路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洞宁路进平阳河路北约100米处时,与前方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陆某某发生追尾碰撞,事故导致陆某某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陆某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监控录像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现场概貌。
2. 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推断书、就医记录、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陆某某于2020年1月30日14时死亡,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其基本身份信息。
3. 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被害人陆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均符合有关规定。
4. 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右侧与被害人陆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左后侧发生碰撞可以成立。
5.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陆某某负次要责任。
6. 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辆情况。
7. 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110事件单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
9.《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10. 被告人张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晓静
2021年1月21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联系电话:1561851****。
2. 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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