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51985********,满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队长,**指挥员,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乡,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住普洱市思茅区**村**花园。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景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9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13日被景谷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景谷县看守所。
辩护律师王某某,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5308201610691801。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载丁某某)沿景谷县**公路往景谷县城区方向行驶,23时12分许,行驶至**公路K0+10米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陶某甲驾驶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陶某甲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某甲负次要责任;经鉴定,送检的张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49.43mg/100ml;送检的陶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16.30/100ml;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张某甲家属自愿一次赔偿给死者家属人民币510000元,死者家属接受张某甲的赔偿和道歉,并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云******号小型轿车、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2.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人证言:3.证人丁某某、宋某某、陶某乙、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认罪并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云辉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景谷县看守所。
2.案件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六份、移送案件材料清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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