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1〕5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9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云南******有限公司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州丘北县**镇**村委会**村,现住昆明市五华区**道**公寓**座**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8日我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张某乙,沿****公路由元阳县往绿春县方向行驶。19时许,行至*****米处(元阳县境内***乡**隧道口)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与停在路边的水泥搅拌机相撞,搅拌机将行人李某甲和李某乙撞到排水沟中,造成李某甲死亡、李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死者李某甲系交通肇事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李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适用认罪认罚建议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会明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759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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