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96年**月**日,身份号码5303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镇**村委**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9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2020年7月15日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陆良县板桥镇驶往陆良县城。6时40分,当其驾车行驶至国道248线K2443+270米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过程中,遇迎面来车,被告人张某甲采取措施不当,其所驾车车头右侧与吴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货厢尾部左侧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后送医院医治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不承担此交通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车辆信息查询等书证;2.证人骆某某、查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尸体检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生林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88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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