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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00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会**组,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2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02月06日,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张某乙沿沪瑞线由大官市方向往隆阳区城区方向行驶,当日16时42分许,车辆行至沪瑞线K3407+500米处时,与对向杨某某驾驶的云M*****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张某乙当场死亡、张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张某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某某于2017年2月6日16时44分拨打110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因事故受伤无法正常交流的张某甲送到医院救治。2019年6月12日,张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杨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其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之间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云

检察官助理:杨春会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88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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