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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21966********,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司机,群众,非人大代表及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派出所**路**号,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1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吉AK****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长春市朝阳区湖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进化街右转弯时,将行人张某乙撞倒并碾压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胸部闭合性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道路事故交通责任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 (长)公(交)鉴(尸检)字【2019】319检验报告;吉林博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博尔司鉴所【2019】声像鉴字第24号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吕金明

检察官助理  张乃夫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其现住址取保候审;

    2.移送起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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