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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一部刑诉〔2019〕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86********,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大竹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21时14分,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川S0K111小型轿车,从大竹县双马车站驶往莲印乡方向,行驶至大竹县城南大道黄荆村8组路段处,与从左至右由杨某甲(男,生于2006年**月**日)驾驶的机动二轮车相撞,致双车受损,杨某甲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该事故由张某甲负主要责任,杨某甲负次要责任。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检验人杨某甲的死亡原因符合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检验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乙、唐某某、张某乙、徐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奉友义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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