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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游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231992********,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畜牧业养殖人员,住绵阳市游仙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间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川BQ ****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93成渝环线高速公路,从遂宁往绵阳方向行驶,行驶至G93成渝环线高速公路148Km+800m处时,遇前方张某乙驾驶的川A1 ****号小型轿车搭载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同向行驶。张某甲因疏于观察,致使轿车与川A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附近群众报案。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乙、刘某甲、刘某乙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刘某甲、刘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张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慧鹏

2020年7月6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已被取保候审;

2、《量刑建议》、《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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