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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大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埔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4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大埔县**镇,住梅州市大埔县**镇**街**楼**栋**号,2015年1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后于同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因本院作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20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大埔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了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承办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20时1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M*****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附载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从大埔县西河镇往大埔县湖寮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21省道43KM+300M大埔县湖寮镇莒村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且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与其行驶方向左侧横过公路的行人骆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骆某某送大埔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同行人员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处理。

经大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骆某某死因符合胸部与钝性物体接触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特征。

经大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骆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骆某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张某甲一方补偿被害人家属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5000元,其余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355408元由粤M*****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并于2019年9月16日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5名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书等;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粤M*****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记录仪视听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疏于观察路面情况,造成被害人骆某某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补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埔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向宏

                                               检察官助理陈 炜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大埔县**镇**街**楼**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活页材料7页、光盘1张、被告人讯问笔录1份、被害人近亲属询问笔录1份。

3.《证据开示清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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