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区**排**号。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辽G****5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宝坻区大钟庄镇林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公里加900米处时,未及时发现情况,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车前部右侧撞到前方顺向步行的张某乙,造成车辆损坏、张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行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忠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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