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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六桥街道****组,住威宁自治县六桥街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17日被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案,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05日,张某甲驾驶一辆贵F****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贵州省威宁县六桥街道大马城沿秀河线往白马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秀河线756公里加800米(小地名:建海组)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某甲驾驶的一辆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李某甲死亡,李某乙、阮某某、驾车人陈某甲受伤及三轮摩托车所载的一头牲畜(猪)死亡,贵F****1号车乘坐人陈某乙、张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李某甲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昭通信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证实贵F****1车辆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功能有效,车照明信号装置(碰撞受损件除外)功能有效。经昭通信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证实无牌(南益牌载货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功能有效,车照明信号装置不具备检测条件。经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证实陈某甲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定量分析乙醇含量124.05mg/100ml(乙醇/血)。后经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贵F****1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驾车人陈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某甲、李某乙、阮某某及贵F****1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陈某乙、张某乙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2.张某乙、朱某某等人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4.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通过经济赔偿获得死者近亲属和多名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化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证据及认定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某某

                                               检察官助理 某某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2册、公诉卷1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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