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86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8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住阜阳市颍州区**镇**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重自卸半挂车沿G34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临泉县谭棚农贸市场路口时,与其前方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张某乙受伤。张某乙于2020年9月10日11时经临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和谅解后,被害人近亲属反悔(被害人近亲属因保险公司以张某甲驾驶证在实习期内,不能对被害人赔偿为由,对达成的调解和谅解反悔,已将保险公司和被害人起诉至临泉县人民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梁晓东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阜阳市颍州区**镇**村**号
2. 卷宗和证据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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