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城检部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0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潍坊市潍城区**街道**庄**村**号。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号小型轿车(内乘:潘某某)沿民主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潍坊市潍城区西环路路口右转弯时,与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徐某某无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乘:张某乙)相撞,致张某乙、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张某乙(女,71岁)因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同年12月14日死亡。被告人张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情况的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等;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如果在审理阶段赔偿谅解,可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玉华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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