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牟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331970********,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荣成市**街道**村**号,现住山东省荣成市**小区**号楼**楼**室。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5月21日2时50分许,驾驶鲁******—鲁******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沿205省道由北向南行至302省道交叉路口处,与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鲁******-鲁*****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相撞后起火,致被害人宋某某当场死亡,乘坐宋某某车的被害人张某乙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3日死亡,现场周边被害人于某甲、于某乙等房屋及相关设施受损。经烟台天元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害人于某甲房屋损毁价值人民币497320元、被害人于某乙饭店设施及物品损毁价值人民币166953元、被害人于某丙房屋及物品损毁价值人民币309093元、被害人于某丁物品损毁价值人民币7600元、被害人于某戊物品损毁价值人民币21000元、被害人于某己物品损毁价值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于某庚物品损毁价值人民币4728元、被害人于某辛物品损毁价值人民币21800元、被害人于某壬财物品损毁价值人民币2100元、被害人于某癸物品损毁价值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于某子物品损毁价值人民币3950元、被害人于某丑物品损毁价值人民币18870元、被害单位**山东省**公司烟台市牟平区**公司设施损毁价值人民币2504元、烟台市牟平区**局路面及设施损毁价值人民币4800元;经烟台市牟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单位山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交通信号灯等设施损毁价值人民币43900元、被害单位莱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斑马线等物品损毁价值人民币14832元。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有现场勘查笔录;有鉴定意见;有视听资料;有证人程某某、张某丙的证言;有被害人于某乙、于某丙的陈述及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斐斐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