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5********,初中文化,宿迁市**公司业务员,住宿迁市宿豫区**乡**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宿迁市宿豫区**乡**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朱某某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刘利以及被害人朱某某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宿豫区宿沭路从东向西行驶至6KM+51M处,与从北向南行驶并向东左转弯朱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朱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后被害人朱某某经宿迁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朱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已与被害人朱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到位,获得被害人朱某某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陈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到位,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媛媛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豫区**乡**小区**幢**单元**室家中,联系电话17802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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