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住沭阳县**镇**商住小区。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审查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沭阳县沭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悦来镇大方村路段,撞同向行驶贾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致车辆损坏,被害人贾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对被告人张某甲酒精呼气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后对其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张某甲血样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经鉴定,贾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彭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东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