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19〕61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71********,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乡杨**村。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盱眙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吕某某、被害人张某乙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N**、豫NN**挂重型半挂货车在盱眙县马坝镇文明东路北侧加油后,由文明东路北侧路下进入205国道时与沿205国道由北向南直行的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苏N**重型普通货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及所载货物起火,货车驾驶人张某乙当场死亡,乘车人吕某某受伤,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豫N**、豫N**挂重型半挂货车所载煤炭部分损毁及苏N**重型普通货车所载木质模板部分烧毁与受潮。经盱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盱眙县机动车检测中心、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5.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盱眙县公安局提取的事故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翰轩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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