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公诉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521195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本溪满族自治县**路**巷**号**,现住辽宁省本溪小市**村**号**。2015年12月2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辽E****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苏白线吴白公路8公里900米处陈相驾校附近时,因疏忽大意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史某甲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导致史某甲及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乘车人李某某、张某乙、林某某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害人史某甲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被害人李某某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及胸腹腔脏器损伤;被害人张某乙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及胸腹腔脏器损伤;被害人林某某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及胸腹腔脏器损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史某甲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张某乙、林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于同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拍摄的现场照片;
2.书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保险单复印件、车辆买卖协议、委托书、收据、病历、心电图、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受案登记及报警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史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沈阳汽车事故鉴定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其他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如能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否则,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刚
检察官助理:李想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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