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9〕16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3199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现住东光县**乡**村,2019年3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东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冀J*****轿车沿东光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十二里村东500米处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冯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在现场等候并拨打报警电话。经东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信、谅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死因鉴定、痕迹鉴定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二百九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海博
(院印)
2019年12月10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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