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2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载张某乙)持准驾不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88公里加49米处时,将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张某丙撞倒。此事故造成张某丙死亡,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经鉴定张某丙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丙、张某乙均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省临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刘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其他证明材料: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家明
2020年3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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