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故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11261997********,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乡**村**号,现住户籍地,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8月19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于同日告知了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询问了被害人近亲属,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10时30分许,张某甲驾驶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其妻子孟某某及儿子张某丙沿故城县郑口镇幸福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口镇幸福路香湖美地小区北侧路段时与沿该公路南侧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乘座人菅某甲)尾部相撞,造成郭某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8月24日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事故双方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丙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冀T*****轻型普通货车壹辆(已发还)。
2、书证:户籍及身份证明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证人孟某某、菅某乙的证言。
5、司法鉴定意见书:衡司鉴【2020】毒鉴字第1327、1353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皖中衡司鉴【2020】痕迹鉴字第7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衡司鉴【2020】病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京晓
检察官助理:王金峰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壹册、检察起诉卷宗壹册、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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