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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汤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31992********,汉族,小学肄业,住河南省汤阴县**乡****号。2011年因盗窃被鹤壁市金山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2012年因盗窃被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6年3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9年3月25日因在道路上行驶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罚款14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汤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未悬挂车牌号的北京牌小型新能源汽车沿汤阴县菜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与219省道交叉口时,与张某乙驾驶的沿219省道由西南向东北方向行驶的豫E9****、豫E****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北京牌小型新能源汽车乘坐人赵某甲、肖某甲受伤,乘坐人赵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弃车逃逸。经鉴定,赵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肖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赵某乙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张某乙承担次责任,赵某甲、赵某乙、肖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方民事部分未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2、证人张某乙、肖某乙等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汤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云

检察官助理:侯晓路

(院印)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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